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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无效案思考(二)—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

作者: 来源: 日期:2023/4/11 16:34:40 人气:632

2022年,受客户委托,我所针对申请号分别为“201420864709.1”、“201620752059.0”、“201620297655.4”和“202020334652.X”的四件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近日,我所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以下简称复审委)下发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了其中三件专利全部无效,一件专利在极大缩小保护范围的基础上被宣告维持部分无效,圆满实现了客户的全部要求。

无效审理过程中,界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判断涉案专利是否被现有技术所公开的前提。当无效双方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存在争议时,无效双方可以如何进行有利争辩,以及充分了解复审委的审理逻辑和标准就变得至关重要。本次四件系列无效案件中的5W127223和5W127239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下面对其进行介绍。

案件一:5W127223

一、基本案情

该案件涉及一种刹把装置、刹车装置和交通工具,原始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三个独立权利要求1、6和11。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刹把装置,权利要求6保护一种包括刹把装置的刹车装置,权利要求11保护一种交通工具。

专利权人在无效过程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2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7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原权利要求6中,并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5,原独立权利要求11适应性地调整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9。

二、争议焦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电子刹车力”的含义争议较大,而“电子刹车力”的解释关系到无效证据是否公开了该技术特征。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刹车力”指的是一种常规的物理作用力,即例如通过施加摩擦力或压力的方式进行刹车动作,而施加该物理作用力的操作方式是通过电子控制的方式实现的。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中的“制动力”指的是通过控制电信号对电机产生致动影响的各种电子操作力,与“电子刹车力”不同,说明书中对应描述“电子刹车力”的实施例一和对应描述“制动力”的实施例二是不相关的两个实施例。

我方认为,基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40、68、69和74段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刹车力”是指通过控制电路结构中的电流实现的电制动力,其含义与权利要求5中的“制动力”是一致的,涉案专利中的实施例一和实施例二是递进包含关系,专利权人方的解释没有任何依据。且退一步说,即使对“电子刹车力”进行宽泛解释,也应当解释为既包括物理作用力,也包括涉案专利实施例二中记载的控制电路对电机施加的电磁制动力,而不能将其解释为仅仅表示物理作用力。

合议组最终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具体地,合议组认为:首先,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刹把装置(对应实施例一),权利要求5保护一种包括刹把装置的刹车装置(对应实施例二),权利要求9保护一种包括刹车装置的交通工具,从权利要求撰写的方式来看,涉案专利的多组独权1、5、9之间属于依次包含的关系,因此,专利权人主张的实施例一和实施例二是独立不相关的两个实施例不成立;

其次,对于非本领域标准技术术语的理解,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描述的工作原理、控制过程或技术效果等进行理解。具体到本案,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电子刹车力”应当理解为由刹把、传感器、控制器、电路结构等构成的电子刹车装置通过改变电机运行状态而产生的刹车力,区别于传统采用刹把、刹车拉线、摩擦片或油缸等构成的机械刹车装置所产生的刹车力,因此,专利权人主张的“电子刹车力是一种常规的物理作用力”没有依据;

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相关无效证据公开了“电子刹车力”这一技术特征。

案件二:5W127239

三、基本案情

该案件涉及一种电动滑板车,原始申请文件包括权利要求1-10,专利权人在无效过程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10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

四、争议焦点

在案件口审过程中,双方对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二避让口”的含义争议较大,而对于“第二避让口”的不同解释关系到无效证据是否公开了该技术特征。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第二避让口”的作用是为了便于弹簧的安装和拆卸,对于证据1中的安装槽11及证据4中刹把盒11上方的开口,无论是位置还是作用都与涉案专利不同,因此,证据1和证据4均没有公开“第二避让口”这一技术特征。

我方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仅孤立地记载了技术特征“第二避让口”,并未具体限定第二避让口的作用以及与权利要求1中其他结构之间的配合关系,不能体现专利权人主张的技术效果,那么应当按照字面意思将其理解为“具有避让作用的开口”,因此,无论是证据1图3中的附图标记11所指的开口,还是证据4中刹把盒11上方的开口,均具有避让安装刹车线的作用,应当认为公开了该技术特征。

合议组最终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具体地,合议组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本体具有与容纳腔连通的第二避让口”,但未进一步限定第二避让口的作用及其与其他部件的安装配合关系,“第二避让口”本身的含义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不应将其解释为说明书实施例所限定的具体配合结构及作用;在此基础上,将证据1图3中附图标记11所指的开口对应于涉案专利的“第二避让口”并无不当。

五、案件小结

根据《专利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从案件一中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权利要求中含义不明确的技术术语,自行推断式的解释难以被合议组接受,需要结合说明书整体去解释方可被接受。这也提示申请人,在专利撰写时,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自造词”,应当在说明书中详细、准确地表达其含义,避免出现无法依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情况。

从案件二中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权利要求中本身含义清楚的技术特征,不应当以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描述的具体内容进行过度解释,而是应当以该技术特征本身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该案件也提醒申请人,在专利撰写或修改权利要求时需要注意保证技术方案的完整性,避免遗漏必要的限定内容导致不恰当地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而影响到权利要求的稳定性,损害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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