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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无效案思考(一)—关于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是否超范围

作者: 来源: 日期:2023/4/11 16:14:22 人气:758


2022年,受客户委托,我所针对申请号分别为“201420864709.1”、“201620752059.0”、“201620297655.4”和“202020334652.X”的四件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近日,我所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以下简称复审委)下发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了其中三件专利全部无效,一件专利在极大缩小保护范围的基础上被宣告维持部分无效,圆满实现了客户的全部要求。

无效阶段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相对于实质审查阶段本身已经严苛很多,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允许修改的四种情况,通常很难被复审委所接受。本次四件系列无效案件中的5W127223和5W127239在审理过程中,均涉及对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式的修改,而关于该修改方式是否超范围,仍存在探讨空间。

案件:5W1272235W127239

一、基本案情

案件5W127223的授权权利要求1和2如下:

1.一种刹把装置,应用于交通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刹把装置包括:

刹把盒;

刹把,安装在所述刹把盒上;以及

制动过程中在刹把把手移动时产生对应的刹车强度信号的刹车力度检测装置;其中,

所述刹车力度检测装置设置在所述刹把盒内部;

所述刹车强度信号用于产生与所述刹把把手的移动距离相应的第一作用力,且所述第一作用力的大小会随着所述移动距离的改变而产生变化;所述第一作用力为电子刹车力。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刹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刹车力度检测装置为霍尔元件;所述刹把装置还包括磁体;其中,

所述磁体为制动过程中,随着所述刹把把手的位移产生移动的磁体;

所述霍尔元件为检测移动过程中所述磁体产生的磁场强度,并根据检测的磁场强度产生对应刹车强度信号的霍尔元件。

在案件5W127223的无效过程中,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2中的部分技术特征“所述刹车力度检测装置为霍尔元件”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未将权利要求2中剩余的“磁体”相关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

案件5W127239的授权权利要求1和10如下:


1.一种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包括:

车体;

从动轮,所述从动轮与所述车体转动连接;

机械刹车装置,所述机械刹车装置设置在所述车体上,且与所述从动轮连接;

驱动轮,所述驱动轮与所述车体转动连接;

电机,所述电机设置在所述驱动轮上,且与所述驱动轮驱动连接;

设置在所述车体上的电刹车装置,所述电刹车装置包括主体、刹把和检测装置;所述刹把与所述主体转动连接,所述检测装置包括设置在所述主体上的第一检测件、以及设置在所述刹把上的第二检测件,所述刹把在外力作用下相对于所述主体转动,并带动所述第二检测件转动,以触发所述第一检测件产生触发信号;

设置在所述车体上的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与所述电机和所述第一检测件电连接;在所述电动滑板车行进过程中,所述控制器用于接收所述第一检测件产生的所述触发信号,并通过控制所述电机反转,使所述驱动轮减速或停止转动。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具有容纳腔、以及与所述容纳腔连通的安装口、第一避让口和第二避让口,所述电刹车装置还包括弹簧盖;

所述刹把的一端从所述安装口伸入所述容纳腔中,且与所述主体转动连接;

初始状态下,所述安装槽位于所述容纳腔中;

所述第二检测件位于所述容纳腔中;

所述第一检测件包括检测部、以及设置在所述检测部一端的端盖;所述检测部从所述第一避让口伸入所述容纳腔中,所述端盖盖设在所述第一避让口处,且与所述主体可拆卸地连接;

所述安装柱设置在所述容纳腔中,且朝向所述第二避让口;

所述弹簧盖盖设在所述第二避让口处,且与所述主体可拆卸地连接。

在案件5W127239的无效过程中,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10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与所述容纳腔连通的安装口、第一避让口和第二避让口”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未将权利要求10中与“第二避让口”相关的“弹簧盖”等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

二、探讨焦点

针对专利权人作出的上述修改,我方认为其修改超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在案件5W127223中,不管是在权利要求2中还是说明书中,霍尔元件均是配合磁体构成刹车力度检测装置以进行检测的,没有提及霍尔元件还可以配合其它结构实现检测。那么,专利权人仅将“刹车力度检测装置为霍尔元件”加入权利要求1,未将与“霍尔元件”相配合使用的“磁体”相关技术特征一并加入权利要求1中,对原始申请文件中完整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割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新增了“霍尔元件与磁体之外的其它结构配合以实现刹车力度检测”的若干技术方案,这些技术方案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因此,该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记载的范围。

相似地,在案件5W127239中,不管是在权利要求10中还是说明书中,第二避让口均是配合弹簧盖使用的,目的是避让安装拉簧,便于拉簧的拆装,原申请文件中并未提及第二避让口还具有其他的功能作用。那么,专利权人仅将“第二避让口”加入权利要求1,未将与其相配合使用的“弹簧盖”相关技术特征一并加入权利要求1中,对原始申请文件中完整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割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新增了“第二避让口用于避让安装其他部件”的若干技术方案,这些技术方案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因此,该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记载的范围。值得一提的是,正是因为专利权人对原申请完整技术方案作出的割裂式修改,合议组认为无效证据中的“用于避让安装刹车线的开口”公开了该案件中的“第二避让口”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我方的上述观点,合议组并不认同。在两个案件中,合议组均认为,专利权人作出的修改属于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原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保护范围缩小,且新加入的技术特征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有记载,因此,专利权人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于合议组的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还是有待商榷的。在案件5W127239中,我方还提出了另一质疑——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具体理由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避让口”属于一种上位概括,其包含了不能解决说明书中声称的“便于拉簧拆装”这一技术问题的其他技术方案,因此,这一上位概括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案件5W127239的无效决定中,合议组针对我方提出的这一质疑作出了回应,合议组认为,在说明书公开的具体实施例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概括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合议组的这一观点与其评判修改是否超范围时提出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似乎是相悖的。更重要的是,评价修改的技术方案是否超范围应当是以判断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为准,而不是用原始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就一定不会导致修改超范围。接下来我们用最高院的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三、最高院判例

在最高院审理的案号为“(2020)最高法知行终246号”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中,存在类似情形。

在该专利的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作出了如下修改:将原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2。对于该修改方式,复审委认为其修改不超范围,接受了该修改方式,并作出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决定。

然而,本案上诉到最高院后,最高院认为,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但是,该修改是否超范围,应当以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原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与附图后可“直接、明确推导出”的技术方案为依据进行判断。

具体到该无效案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因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技术特征“第二检测器位于第一检测器和辐射源之间”这一限定,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扩展到了“第二检测器”位于其他位置的若干技术方案,这些技术方案未在原申请文件中明确提及或讨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原申请后难以直接、明确地推导出以上所有新增技术方案,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违反了“直接、明确导出”原则,修改超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四、小结

从上面的案件可以看出,复审委和最高院在修改超范围的评判标准上并不完全一致,复审委似乎更倾向于“只要修改限缩了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且新增内容有原始记载”即不超范围,而最高院的评判标准则相对严格,在修改不超过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基础上,还要求修改后出现的新技术方案能够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明确推导出”,这样才不超范围。

总的来看,评判标准的不一致往往使得社会公众无所适从,也影响了法的安定性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从申请人/专利权人的角度来说,则可以根据无效/诉讼时自身的具体需求选择有利于自身的修改策略。此外,上述的标准不一致也提醒申请人,在专利申请阶段,应该基于最严格的评判标准作为准则,在说明书中尽可能清楚、明确地描述出所有可行的技术方案,这样才能在申请阶段和无效阶段为权利要求的修改提供全面、有力的支撑,进而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智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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